公司代表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,有效吗?
工程款收不回来,怎么办?你是不是会将工程款直接转给第三人,让债务人直接付款给第三人,那么如何才能规范操作,避免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呢?如果是公司的代表人直接出具转让通知,是否有效呢?今天我们就(2016)川0191民初654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,来分析一下。
案情简介:
2014年8月28日,被告东莞建工公司(授权代表人为廖明彬)与案外人成都天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,约定由东莞建工承建成都天湖公司开发的贸易中心项目,合同约定东莞建工应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750万元。
2014年8月28日原告袁某与东莞建工签订合作协议,约定由原告袁某为廖明彬提供17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为合作投资本金,协议签订后原告袁某向廖明彬转账1850万元。廖明彬分别于2014年8月、9月向东莞建工转账支付3600万元。
2015年1月23日,天湖公司与东莞建工签订贸易中心项目解除协议,并约定天湖公司退还东莞建工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。
2015年9月23日,原告袁某与廖明彬签订《债权转让协议》,约定廖明彬对东莞建工公司3600万中的1850万元转让给原告袁某,以抵偿相应债务。同日,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出具《债权转让通知书》,称东莞建工尚欠廖明彬3600万元,东莞建工应直接向原告袁某支付1850万元及利息。
2016年1月,原告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东莞建工、廖明彬退还本金1850万元及支付利息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七十九条、第八十条之规定,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,应以合同之债权转让予受让人、债权人已通知债务人为条件,且转让债权的性质、数额应当明确。本案中,原告提交的《债权转让协议》、《债权转让通知》中并未对转让债权的来源,即所依据之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进行约定,庭审中被告廖明彬主张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合作投资款项,债权转让的前提并不存在,前述证据均系受胁迫签订故否认其真实性,故双方事后亦不能就转让债权的来源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、交易习惯无法作出该债权即依《贸易中心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》产生的保证金退还之债之唯一认定。故从法庭审理角度而言,本案无法确定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。
即法院不认可该债权转让,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。所以我们在日常的业务活动过程中,应当注意对于债务人的债务,应当如何转让才是合法的方式,才能保证诉讼的胜诉。